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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的死亡》读后感:英美古典契约理论的死亡

发布时间:2020-03-15 来源:读后感 手机版

  编者按:《契约的死亡》是美国作家格兰特·吉尔莫创作的小说,下面我们来看看作者看完之后的感受吧!

《契约的死亡》读后感:英美古典契约理论的死亡

  一、契约的产生

  完整体系的契约法产生于十九世纪。在此之前,买卖法、运输法、票据法等商事法律发展起来,此时已经有了契约案件,但是还没有专门的契约法部门。此后,法学家们从经典案例中提炼、整理出抽象的契约一般原则和规则,契约法才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部门产生,因此,在契约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理论家们功不可没。与十九世纪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相伴而生,契约法最初从商事领域中产生,关注并为放任的市场经济行为成果提供保障[1]。后来,契约逐步超越商事关系的领域,进入了明显的非商业环境,如慈善募捐、婚约、转让家庭农场等。

  1837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代表一个委员会向马塞诸塞州政府提出一份关于普通法的法典化报告,提议制定普通法法典,此时他们尚未对买卖关系做出论述。之后,1848年斯托里法官的儿子威廉·怀特姆·斯托里(William Wetmore·Story)在美国发表了第一篇论述买卖关系的论文。此时,契约法已经呼之欲出。但是真正对契约产生发挥关键作用的人物是克里斯多佛·哥伦布·兰代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all),他真正地发现了契约。在兰代尔发现契约之前,契约虽然已经作为一种事实存在,但是却没有出现在法律思想中。兰代尔于1871年出版了《契约案例》,此书共分为三个章节:合意、约因和附条件的契约,系统地阐述了关于契约的理论规则。兰代尔的后继者们发展了契约理论,霍姆斯(Holmes)和威灵斯顿(Williston)是影响伟大的两个继承者。霍姆斯(Holmes)于1881年出版《普通法》广泛探讨了契约理论的哲学基础。威灵斯顿(Williston)于1920xx年出版《威灵斯顿论契约》致力于研究契约理论的细节问题。但是在后继者柯宾伟大的论集里[2],契约理论的衰落和分裂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

  二、从“获益——受损”规则到“互惠约因理论”

  在契约的产生中,约因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约因理论认为只有存在约因时契约才能成立,缺乏约因的契约不能被强制执行。在约因理论下,许多当事人的承诺都因为缺乏约因而不能成为契约,承诺人经常可以通过否认约因的存在而逃避契约义务。虽然十八世纪末,曼菲尔德爵士(Lord Man sfield)曾经建议:严肃做出的允诺都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并受制于广泛适用的欺诈、情势变更等“无效原因”理论。但是他的提议并没有产生较大的影响。后来英国法庭也开始对约因理论做出解释,此时出现了“获益——受损”原则。它是指如果要约人从交易中受益,那么这种获益就是其做出允诺的充分约因。另一方面,如果承诺人因立约而受损,那么这种损失也是其做出允诺的充分约因。获益与受损均为允诺之约因[3]。一个有价值的约因从法律的角度看,大致包括对一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者好处,以及另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容忍、所遭受的损害或者所承担的损失和责任。

  “获益——受损”规则有很多缺陷。赠与允诺就缺乏约因。霍姆斯认为损害就是损害、获益就是获益,受损或者获益并不必然提供一个约因。有时候受损只是当事人履行契约的一个条件。约因只是为了使一个承诺有效。为此,他提出了“互惠约因理论”,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约因与承诺之间的互惠诱因关系才是契约的根本。“互惠约因理论”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即使被明示不可取消的要约,如附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被要约人承诺之前,要约人仍然可以随时撤销[4]。还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有效契约的变更,如A允诺若B同意变更契约,那么他愿意支付给B超过最初约定的价格,对A并没有约束力[5]。还可以用于解释为什么债权人答应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的允诺并不对债权人有约束力[6]。但是在“互惠约因理论”下,约因的确定仍然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情,对于同一个案件是否存在约因,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意见。

  同时,霍姆斯在兰代尔的基础上对契约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他从英国的许多案例中抽象出契约的一般规则,比较了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认为应该将契约责任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一个法定允诺的一般后果仅仅是,当允诺的标的未被履行时,法律才责令允诺者对造成的损失负责。无论如何,违约者的主观动机不能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与侵权责任过错原则形成了对比。此时的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呈现分离趋势,法学家们竭力地将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区分。

  三、从主观主义到客观主义

  十九世纪中叶,与自由放任的经济社会相适应,法律也十分注重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法院在审理契约案件时一直采取主观主义的立场,注重要约人和被要约人内心的真实意志,如果双方内心意思所指不同,法官会认定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契约没有成立。这种判决往往对卖方十分不利,因为即使他已经交货,买方也实际使用,但是却不能依据契约请求买方支付价款[7]。

  霍姆斯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客观解释,将案件事实限于当事人的“外部行为”。这与大陆法系“客观主义”原则一致。在客观主义原则之下,误解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误解是有道理的、可宽恕的,否则他不能以此作为抗辩,试图免除契约责任。

  客观主义的出现也使得契约责任向绝对责任的思想近一步靠近。绝对责任思想是客观契约理论的基本思想之一,它主张将契约责任限制低限度内,损害赔偿必须与侵权的损害赔偿区别开来,以避免责任的泛滥。在绝对责任的思想下,因合同履行可获得的期待利益将不被保护。同时为了维持绝对责任的正统地位,抽象出绝对责任的案例是有选择性的,有关保护信赖利益的案例和前契约义务案例被排除在抽象出契约理论原则的判例之外。

  自此,以约因和绝对责任为核心的古典契约理论的大厦已经基本构建完毕。此后,这栋大厦遭遇了来自实践和理论的前所未有的攻击,并在短时间内坍塌。

  四、从契约到侵权

  在抨击契约理论的队伍中,卡窦佐(Cardozo)和柯宾(Corbin)无疑是最引人注目的。随着法律现实主义兴起,判例法体系遭受了抨击,要求创设成文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作为一种妥协,美国进行了契约法重述,重述从诸多案例中抽象出一般规则以供法官们使用,既避免了成文法的严格形式,又避免了判例体系的混乱。在进行第一次契约法重述时,“互惠约因理论”仍然占据主要的位置。但是有许多契约案例实际上并不存在约因,如果任由被告利用不存在契约的理由逃避责任会导致不公平,因此法官往往仍然在这些案例中加入了契约责任,只是“互惠约因理论”再也无法解释这些案例。此时,法官们用“允诺不得反悔”规则作为一种解决办法[8],此后,这一办法逐渐发展为“衡平法上的禁止翻供”和“允诺之后不得否认”原则。“允诺不得反悔”(或者称之为“禁反言”规则)替代了“互惠约因理论”,可以说它证明了约因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契约的存在。

  由于负责契约法重述的威灵斯顿和柯宾分别处于两个阵营[9],他们在许多方面都有不同的观点,因此,《契约法重述》在许多内容上是互相矛盾的,吉莫尔将其称之为“重述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一点在有关约因的规定上尤其突出,重述第75节(由威灵斯顿起草)对约因进行了界定,认为契约只在具有约因时才具有约束力,而第90节(由柯宾起草)却认为允诺即有约束力[10]。最初重述第90节被限制在非商业环境中使用,如赠与、捐赠等环境,弥补了“互惠约因理论”无法解释部分类型契约约束力的缺陷,但是后来90节的规定逐步突破非商业环境,在商事契约案件中也得以适用。虽然约因有了第90节的缺口,但是在这一时期,第75节仍然作为原则使用,法官们对90节的使用十分谨慎,也有不少人批判第90节的规定。

  但是在《契约法重述》第二版中,约因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契约成立的要件。先前被《契约法重述》所忽略的信赖原则成为契约法第二次重述十分重要的一个原则,信赖原则历史性地成为“损害赔偿之诉中非正式契约强制执行”的基础。“信赖利益原则”是“允诺不得反悔原则”的基础,“互惠约因理论”(第75节)此时已经完全被第90节(允诺不得反悔)吞并。信赖之可能性成为契约强制执行的充足理由而无需探寻是否有约因,也不用探讨是否为非商业环境。

  与此同时,绝对责任理论也发生了变化,在古典契约理论之下,契约责任是绝对的,不可被免除,即使发生了意外事件,当事人仍然应该承担契约责任。但是这一规则逐渐发生变化,最开始法院成功地为美国建筑业组织创设了例外,即修缮理论,在修缮理论下,建筑商的责任可以被免除。此后,买卖法领域也发生了变化,在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前,货物发生毁损,如果销售者没有过错,则可以免除责任。这最初出现在特定物的买卖之中,因为特定物一旦毁损契约就无法继续履行。后来“履行不能”作为一种常见的免除责任的事由出现。人们逐渐达成这样的共识:由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义务人履行不能,责任可以免除。后来,“契约落空”开始取代“履行不能”。“契约落空”是一种双向免责(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1]。“契约落空”与“履行不能”不同,契约落空是一种双向免责,而且是任何一方因期望“落空”而免除责任,而“履行不能”只是出卖人一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

  同时,随着免责事由的发展,契约责任的其他方面也得到发展。古典契约理论严格限制违约赔偿范围,对因违约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不予赔偿。但在新的理论下,对契约造成的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已然成为一种常态[12]。

自此,为了弥补约因的缺陷而创设的“互惠约因理论”已被“允诺不得反悔”原则所取代;绝对责任思想因“履行不能”“契约落空”等免责事由而无法维持;违约赔偿范围也扩及到对间接损失进行赔偿的程度。古典契约理论的三大支柱已全部倒塌,契约已“死亡”[13]。

  五、契约的死亡

  古典契约理论时期,理论家竭力将契约责任同侵权责任区别开来:契约责任必须有契约的存在,而契约必须包含约因才能成立。侵权责任则不需要契约关系的存在。契约责任是绝对的,几乎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赔偿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侵权责任则只需要存在过错即可,损害赔偿包含直接或间接的全部损失,并且存在诸多免责事由。20世纪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呈现融合趋势:根据“契约落空”规则,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均可被免除。根据“允诺不得反悔”原则,原告因信任被告人之承诺而遭受的合理损害应予以补偿,不论是否存在约因。损害赔偿可包括间接损失,这与古典契约理论下限制赔偿范围不同。另外,还存在一种案件,类似于大陆法系不当得利的案件[14],在古典契约理论看来,原告无权就已做的工作提出任何补偿。但是后来的理论却往往提供补救。常见的补救办法为“法律推定的契约”和“准契约”以及“实际履行规则”。准契约的理论也由此发展起来,准契约理论是对契约与侵权二分体系的一个破坏。原本类似的案件因为不存在契约,应该归属于侵权领域,但是经过法律拟制,这些案件通过契约规则得到了解决,以达到更公平的结果。严格责任也是契约与侵权相融合的一个典型现象,即使销售者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受损害的并非是买受人,销售者仍要依据买卖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其实质是侵权责任。

  契约理论建立在自由放任的自由经济背景下,因此将责任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扩大人的自由成为法律的追求;但是20世纪福利国家兴起,自由主义有了新的内涵,自由不是绝对的,每个人在享有自由的同时,也要负担照顾他人的社会义务,古典契约理论的衰落是必然的过程。

  六、结语与感想

  吉莫尔教授所称“契约的死亡”多少有些夸大其词的意味。吉莫尔所谓的“契约的死亡”指的是契约法向侵权法的回归,契约责任正在被侵权责任所吞噬。正如吉莫尔教授在书中所说,古典主义总是与浪漫主义交替出现,当古典主义被浪漫主义所取代时,浪漫主义也将在活力耗尽时为新古典主义所取代。[15]古典契约理论的死亡实际上蕴含着契约的新生,日本内田贵教授将其形象地称之为“契约的再生”[16]。

  笔者在阅读《契约的死亡》时深感英美法关注审判实践的特点。吉莫尔教授在书中所援引的每一个法律规则,都有相对应的案例,并且在案例上附加了不同法官或学者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评析。与成文法的超强稳定性相比,判例法体系的规则常常会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而更新,从案例中抽象出的规则并不具有绝对的规则地位,可为新的审判所推翻。这种模式能够很好地缓解法律滞后性的弊端。

  与笔者所读的其他论文相比,吉莫尔教授的这篇论文注重援引不同法官和学者对具体案例的分析与评价,很少有下定义式的表述。全书共分为四章,分别是契约的起源、发展、衰落和结论。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次章节目录和标题。笔者在读第一遍时,感觉结构混乱,不知所云;在读第二遍时,才慢慢理解文中的逻辑脉络,顿感行文流畅,逻辑清晰,一气呵成。吉莫尔教授在短短百来页的论文里,展现了契约从生到死的百年历史,语言精练,内容详实,足见其功力。

  参考文献:

  [1]契约法的产生也与法典化运动的兴起有关。十九世纪英美部门法学家主张判例法体系存在不足,应该设立成文法,并对各种契约判例进行归纳、总结,从中抽象出一般原则。

  [2]指1950年的出版的《柯宾论契约》。

  [3]大陆法系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两个相反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是一个法律行为;而英美法认为契约是两个意思表示分别达成合意。

  [4]这一规则由狄更森诉道斯(DickinsonV. Dodds)案确定。

  [5]这一规则通过斯蒂尔克诉密瑞克(StillV. Myrick)案确定。

  [6]这一规则通过福克斯诉比尔(FoaksV. Beers)案确定。

  [7]典型案例有拉夫勒斯诉威奇尔汉斯(Raffles V. Wichelhuas)和凯尔诉卡万诺夫(Kyle V. Kauanaugh)。

  [8]1947年的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是“禁反言”原则在 英国得到阐述和正式确立的案例。参见陈融:“论‘约因论’在英美法系的衰落”,载于《现代法学》20xx年7月。

  [9]威灵斯顿是霍姆斯的后继者,极力维护古典契约理论;而柯宾则对契约理论进行抨击。

  [10]《契约法重述》第90条的规定为:若允诺人可合理地预期他的允诺将诱使受诺人做出确切而实质性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预想的作为或不作为也事实上发生了,那么,如果强制实施该允诺是避免不公平结果的唯一方式,该允诺是有约束力的。

  [11]典型案例是加冕典礼案(Krell. V. Henry;Chandler V. Webster)。

  [12]典型案例为赫伦第二案(TheHeron II) 。

  [13]古典契约理论的基本特征是在重新表述的约因理论下,尽可能缩小责任范围,并在此限制下接受绝对责任观念,对高数额的损害赔偿金这一补救措施采取限制性或者消极的态度。以“交易约因论”为核心的古典契约理论最为突出的三个原则为:客观契约论、契约责任绝对论和违约赔偿责任限制论。

  [14]这里既包括大陆法系不当得利案件,也包括债务人部分履行而没有全部履行契约义务的案件。在古典契约理论下,不当得利人不必补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履行契约的义务人不得要求报酬。

  [15]见格兰特·吉莫尔著:《契约的死亡》,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135-136页。

  [16]见【日】内田贵著,胡宝海译:《契约的再生》,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

  作者| 夏玲

  公众号|新语莘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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