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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分期付款买卖合同(4篇)

发布时间:2019-05-10 来源:买卖合同 手机版

2019分期付款买卖合同(4篇)

  卖方x x x(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x x x (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x x x(以下简称丙方)

  今甲方x x x(卖方兼所有人)与乙方x x x(买方兼使用者)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订立合约如下:

  第一条 本合约的标的物x x 产品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x x 元整。乙方得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 前款x x 元

  (2) 余款x x 元

  (3) 月息x x 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x x元予甲方,余款自x x x x年x月x日至x x x x年x月x日止,每月x日前各支付x x元。

  第三条 乙方与其保证人得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约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x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约订立的同时,将x x产品交与乙方,以交换乙方的支票,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x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x x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约。

  第七条 乙方若违反第二条的规定 ,即失去对x x产品的使用权,并应立即将该产品归还甲方。

  卖方(甲方):

  地址:

  买方(乙方):

  地址:

  保证人(丙方):

  地址:

  x x x x年x月x日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市场经济条件下,分期付款买卖作为商品促销手段和卖方向买方融资的方式被普遍接受,但同时卖方风险的预防与买方利益免受卖方侵害之间的矛盾也始终存在。本文试从法律角度寻求解决该矛盾的最佳切入点,力求既保护卖方,又能使买方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概述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先行给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分期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它与普通买卖合同相比,其独特之处仅在于标的物先行给付和价款分期偿付,而在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与普通买卖合同并无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受到重视,其根源在于:第一,分期付款买卖可以调和丰富的市场供应、潜在的消费需求和消费者有限的实际购买力三者之间的矛盾;第二,采用分期付款买卖形式,可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从而扩大商业销售网络,促进市场繁荣;第三,出卖人可采用这种方式扩大市场占有率,减少库存,回收资金,促进生产。正因为如此,不难预见分期付款买卖将成为我国商品销售的常见方式。同时也必须注意它隐含着潜在的风险:第一,出卖人将商品预先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则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对出卖人而言无疑是一种风险,其权利可能会因买受人拖欠价款而得不到最终保护;第二,就买受人而言,其权利往往会因实力雄厚的出卖人在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附加一些不利的条款而受到侵害。但相比较而言,出卖人牺牲的利益和承受的风险要大一些,法律应注重保护出卖人的权利,现在实践中大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采用所有权保留、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等条款予以实现,但出卖人借助合同,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买受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我们必须在坚持合同自由原则,注重出卖人权利的同时,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以实现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平衡。下面将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权利保护条款作粗浅的分析。

  二、所有权保留条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其所有权转移也适用《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的转移有下列两种情形:

  1、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时起转移,至于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交付)则在所不问。第一,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宗旨和本意,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不过由于客观原因(如经济实力不足)无法偿清全部价款,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以解资金不足之急,同时出卖人出售该标的物的目的在于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取得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并非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从而取得资金(如租赁);另外出卖人为扩大销售量,利用给买受人以“期限利益”的方式推销商品,其目的仍然在于取得出让商品所有权的相应价款。第二,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我国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也有类似规定。

  2、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在出售人,用以担保买受人支付价款,这即为所有权保留条款,此时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买受人需以该标的物进行抵押或者进行其他处分行为,都需经出卖人同意,出卖人有权依据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随时检查监督标的物状况。可见,所有权保留是针对买受人于价款付清之前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保障出卖人的价款受偿权得以实现的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从法理上讲,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行使的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措施,已让渡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行使债权方面的救济措施,相比之下,所有权保留更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保留所有权,即对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只有在出卖人附加的条件得到满足时,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有两种情形,第一,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第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除及于标的物本身以外,还及于买受人因处分该标的物(如将其出售)或将以标的物制成的产品销售而取得的收益,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何种方式。

  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在此处必须对所有权保留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即当事人只能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出卖人才能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能在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之外随意约定,否则约定无效,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受该约定的影响。

  三、期限利益丧失条款

  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指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买受人不按期偿付分期价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将所剩价款一次付清,买受人将丧失他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如前文所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价值就在于买受人利用它的价款分期偿付性达到融资的目的,如果买受人不能按期偿付分期价款,出卖人要求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所剩价款来保护其利益,这必然会使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丧失。此时法律在既保护出卖人利益,又不侵害买受人利益的问题上应如何作出最佳选择呢?《日本割赋贩卖法》第五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关于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契约,在不履行支付分期付款的义务的场合非在20天以上的相当时间以书面催促其支付,于该期间内并未支付时,不得以滞纳分期付款为理由,解除契约或不得请求支付未到支付期的分期付款金;违反前项规定的特约无效”,而台湾民法典第389条也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延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1/5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这些规定均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我国大陆地区作出了比较宽松的规定。但如果出现未支付的到期价款未超过全部价款的1/5而迟延时间过长的情形,我认为为了使出卖人的权利免受长期不能得到满足,我国还应借鉴日本法律的规定,允许其催告,如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卖人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

  四、合同解除条款

  合同解除条款,即在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当买受人一次迟延支付价款时,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就失去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67 条规定迟延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出卖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的这种方式为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之后全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人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来消灭合同关系。出卖人基于其保留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取回的行为可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与协商解除相比,它是事前通过约定赋予单方解除权,那么从法律上如何保证单方解除权的正当、合理地行使呢?

  1、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法律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并非不受限制,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也不能利用其经济优势滥用权利,而随意约定解除条件,如上面所提的日本《割赋贩卖法》第5条之规定,出卖人必须以书面催促支付,过20天仍未支付才可行使,我国台湾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大陆《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条件是迟延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如果达到《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情形,出卖人也可以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具体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首先,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即返还:原物、因返还原物支付的费用及原物产生的孳息。

  其次,出卖人可扣留其受领的价金,但数额不得超过该标的物通常的使用费,如《台湾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费,即扣留价金也应受到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我认为这类似于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即买受人因其取得标的物使用权而应支付给出卖人的一定的报酬。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现实的财产损失(即因现有财产的灭失、损坏和费用的支出)和可得利益(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那种在合同中解除条款中约定买受人一次性迟延支付,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出卖人无须把收取的价款返还买受人的约定应是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的。

  五、担保条款

  为保障出卖人利益,防止价款落空,可以考虑建立分期付款买卖的担保制度。借鉴《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实行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标的物等制度,联系大陆实际,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财产(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作为抵押,一旦买受人无力支付或拖延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法定权利,由此保证出卖人权利的最终实现,而不需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另外,出卖人可通过严密的事前信用调查,从源头上预防信用度差的买受人违约。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规定还不是特别具体,本文仅仅结合已有实践对常见保护途径作了一些探讨。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利息与全部价款

  XX年11月,a汽车交易公司与b出租车公司签订《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a公司购买汽车若干辆,a公司所出售的汽车价值(按同类型汽车一次性现款买卖时的通常价格计算)为500万元,b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3‰向a公司支付利息合计35万元,双方约定以上全部本息分2年24期支付。截止XX年9月,b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其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超过合同全部价款的20%。经多次协商未果,a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

  ?主要争议?

  诉讼双方主要争议是:本案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否有效?如果利息约定有效,在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时,b公司应否向a公司支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b公司认为,a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b公司收取利息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融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和国家对金融业务的特许经营,因而无效,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应向a公司支付利息,但如果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b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未到期的本金的利息。a公司认为,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且利息也是分期付款买卖的通行做法,b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果b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a公司就能够收取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a公司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是a公司在b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对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a公司不应因行使正当权利而遭受损失,因此b公司理应支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本文解析?

  一、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文认为,a、b公司在《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合法有效的,原因在于分期付款买卖不同于一次性付款的现款买卖,前者的特殊性决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进而决定了合同价款的特殊性。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方分数次向卖方支付价款,即买方没有一次性全额付款的义务,而是对付款时间享有期限利益;与此对应,虽然卖方在买方支付第一批价款时就已经向买方交付货物,但卖方不能一次性收回全部价款,价款分批收回,它要承担价款全部收回前的银行贷款利息,以及买方不及时足额付款的商业和道德风险。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既是买方为取得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而应向卖方支付的对价,也是卖方因承担风险和贷款利息而应获得的收益,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只有单纯的合同价款,但该价款高于同种产品在一次性现款买卖时的价格,如一次性现款买卖的通常价格为10万元,分期付款方式下的价款可能是10.5万元,该高于的部分0.5万元就是卖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时多获取的利益;另一种情形下的合同价款包括两部分,即相当于一次性现款买卖时的通常价格,如上例中所说的10万元,以及以利息、手续费、担保费等形式表现出的卖方多获取的利益,即上例中多出的0.5万元。如果说从契约神圣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对前一种情形交易的卖方多获取的利益0.5万元予以肯定并保护的话,后一种情形下的0.5万元只不过换了个名称和形式,实质与前者并无区别,当然也应该予以肯定和保护。如果卖方在分期付款方式下获得的价款并不多于现款方式下的价款,或者是多获取的价款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将不会有卖方愿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其结果不仅是不利于市场繁荣与经济发展,而且消费者将很难购买价值不菲的大宗商品,最终损害的是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和国民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交易,但没有明确分期付款交易时,卖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但同样,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分期付款买卖时卖方收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的规定,应肯定本案《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此外,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但从比较法的角度,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 “如果协议没有记载利率时,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可以作为佐证。

  二、b公司应否支付未到期的本金的利息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b公司拖欠的价款已达到全部合同价款的20%,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但笔者同时认为未到期的利息应从b公司应付的价款中扣除。

  从上述分析可知,《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系b公司为获得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而支付的对价,如果b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b公司就失去了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其应支付利息的前提和基础也不复存在。虽然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的剩余价款是a公司基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对对方违约行为的正当救济,但任何人均不得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使自己获得法律规定之外的利益,在行使权利时也是如此。如果b公司在一次性支付全部未到期本金的同时,还必须支付未到期的利息,显然在损害b公司合法权益的同时,使a公司获得了不法利益。这一结果,不应是追求公正与公平的法律所追求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情况下,还要求b公司承担未到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公平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在法院主持下,a、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b公司分两次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但扣除未到期的利息。

机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         

  上列甲乙双方就机器的买卖事宜,订立合同如下:

  第一条 甲方根据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将机器售予乙方,乙方买受。

  第二条 买卖价款与付款条件规定如下:

  1.总金额人民币  元整。

  2.付款方式:

  (1)于本合同成立时,即付预付款    元。

  (2)余款   元,在交货试机完成后,分二十期平均摊付。

  (3)分期付款的支付日期,以定金付日该月的翌月开始,每月二十日之前截止。

  (4)为支付上述分期付款,乙方应与丙方以共同汇出的名义,汇出支票二十张付予甲方。支付日期定于机器交付之时。

  第三条 交货的时间与方法规定如下:

  1.交货时间为  月  日前。

  2.交货地点约定于乙方的    工厂,应安装妥当,并先行试机。

  3.试机完成后,甲方应将机器交付乙方,乙方则须依第二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将二十张分期付款的支票支付甲方。

  第四条 机器的所有权暂由甲方保留,待乙方付清第二条所列全部货款时,再将所有权移转予乙方。

  第五条 机器交货之后,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而致机器毁损、遗失时,一切责任由乙方负担。

  第六条 丙方与乙方须连带对甲方保证,对依本合同发生的一切应负债务(除货款债务外,还包括毁损、赔偿债务)负完全支付的责任。

  第七条 乙方或丙方若发生下列事项,则与本合同有关的债务无需通知催告,即自动消失,分期付款的所有余款皆必须一次付清。

  1.乙方或丙方的支票无法兑现,或停止付款的;

  2.乙方或丙方有滞纳租税,或有破产、和解及其他类似判决上的情形的;

  3.机器被依法扣押或先予执行等情形的;

  4.机器因乙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致毁损、灭失的;

  5.乙方从未支付第二条所列分期付款的;

  6.其他违反本合同的事项。

  第八条 乙方应根据正确用法使用机器,并由优秀的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第九条 乙方发生第七条情形的,即失去使用机器的权利,且该机器必须归还甲方。

  第十条 若发生第九条的情形,甲方可对撤回的机器作适度的评估,并将货款与评估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金,连同已收取的货款,抵消债务,如有余额则退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方需保证机器的性能完全与说明书(如附文)相符,且交货后一年内自然发生的故障,甲方亦需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机器交货后经三个月的,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甲方不负所有瑕疵的保证责任。即使交付后三个月内,亦只容许更换机器,因机器故障而发生的损害,甲方不负其责。

  第十三条 有关本合同乙方的债务,期满后的赔偿金定为日息四分。

  第十四条 对于机器,乙方需为甲方办理由总货款扣除预付款的余额作为投保火险的金额,并为保险金请求权设置质权的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前至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认同本合同各条款所列金钱债务及机器给付义务并载明一旦违约应经受强制执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出卖人(甲方):       

  买受人(乙方):       

  保证人(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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