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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自查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9-12-01 来源:自查报告 手机版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自查实施办法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任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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